【#周易的刑法隨筆】刑法第31條與身分犯(上)
在犯罪基本類型裡,有種分類叫做「一般犯v.身分犯」,它的分類標準是:立法者是否對於該犯罪的行為主體資格進行限制,亦即只有符合特定資格的人才能成立該犯罪,如果有,即是「身分犯」,反之則為「一般犯」。
而從刑法分則的條文觀察,在一些犯罪裡,立法者已經預設某些條文僅有符合「特定資格」的行為人具有主體適格,始能成立該罪之「正犯」,該身分即具有「創設刑罰」的功能,與法益侵害有密不可分的關係。例如刑法第121條合於職務賄賂罪,第1項即明白寫著「公務員或仲裁人」,表示僅公務員或仲裁人才能成立本罪之正犯,其他人都只能成立共犯。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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